【明報文章】近日一些立法會候選人不斷重申丁屋權利已獲終審法院在「陳華案」中確認,這明顯是言過其實。
「陳華案」涉及的問題是非原居民可有資格參選新界村代表的選舉。終審法院指出,村代表選舉涉及鄉村居民的整體福祉,現時這些鄉村居民大部分皆非原居民,而且村代表是晉身鄉議局從而進入立法會的途徑,故將村代表候選人限於原居民屬對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的限制;若沒合理理由,該限制便違反《人權法案》的保障。
鄉事委員會提出,這限制是為保障新界原居民的傳統權益,而鄉議局亦是保障新界原居民權益的組織,故認為該等限制為合理。這兩點均為法院所駁回。第一,法院指出,原居民的傳統權益必須為可追溯至1898年,村代表選舉制度在日治時期引入,故選舉村代表並不屬於原居民的傳統權益。法院並舉例說,在丁屋政策下原居民的一些土地權益才屬傳統權益。這句籠統的說話在法律上稱為「判詞以外的評語」(obiter dicta),一般對法院並無約束力,因為這宗案件並不涉及丁屋政策,雙方亦未就丁屋政策是否屬傳統權益提出理據。其後原訟法院亦曾兩次指出,終審法院這句評語並非定論。
於是,丁屋政策是否屬原居民的傳統權益,還得視乎有關權益能否追溯至1898年。支持這說法的主要論據是按大清的法律,原居民有權在其擁有的土地上興建物業,不受任何限制,但這權利為英政府所奪去,故丁屋是給予原居民的賠償。按此論據,賠償只應給予在1898年已擁有土地的原居民及其後代,而非所有原居民皆有權獲丁屋賠償。若他們的祖先當年沒有土地,自然沒有權益可遺留後代。大清律例亦沒規定政府得向沒有土地的居民提供土地。現時的丁屋政策,部分包含在1950年代引入的私人條約批地,當時的批地政策主要為改善鄉村的衛生環境,與傳統權益並無關係,亦不能追溯至1898年。要改變這部分的政策,並不涉及《基本法》對原居民的保障。
此外,法院還指出,鄉議局的設立是為代表所有新界居民而非單是原居民的利益,但多年來鄉議局已淪為原居民的喉舌,現在是否該重新檢視鄉議局的職能?
按常理,原先擁有土地的原居民才應享有丁屋賠償,原先根本沒有土地的原居民,政府為何要慷納稅人之慨給予興建丁屋的權利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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