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7年5月29日
【明報文章】建制派以梁振英以民事程序訴梁繼昌為理由,稱梁議員有利益衝突,批評他沒有申報,要他退出調查梁特首UGL事件的專責委員會。這個說法十分奇怪,《議事規則》第83(5)條列明,立法會議員需申報的「個人利益」是指(a)受薪董事職位;(b)受薪酬的僱傭關係、職位、行業或專業;及(c)以立法會議員身分提供的,或由該身分引致的個人服務。究竟梁議員被梁特首告誹謗,有什麼「利益」要申報?如果沒有利益,要申報什麼?第83A條說明:「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,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,或就該事宜發言,除非該議員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。」第84(1)條訂明「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」,(1A)規定,「就表決的議題有直接金錢利益的議員須在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」。此兩條特別關注的是金錢利益,直接或間接。最明顯的例子,就是若工務小組委員會要審議是否通過某項基建,而某議員是擬投標該工程的公司的董事之一,那麼這位議員在該議題上就有相關的利益須披露甚至退席表決了。
這個規定,是保障議會的公信力。然而「利益」是清楚界定的,不是「想當然」。例如立法會辯論雷曼事件成立專責委員會與否,有議員稱代表銀行界的李國寶議員須退席,主席就裁決不成立,因為「成立專責小組」議題,與東亞銀行並無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。
有人認為,梁振英告梁繼昌,這個「原告」、「被告」之間的關係,就需要申報,甚至構成梁議員退出調查的理由。這個說法的理據是什麼?沒有人說得清楚。最常見的說法是梁繼昌對梁振英有偏見,因為他誹謗梁振英。這太奇怪了,告人誹謗,不等於誹謗成立,即使成立,亦未必涉及偏見;即使某議員對某特首有「偏見」,也從不是個須退出委員會的理由,因為議會的性質就是有強烈的不同意見的選民代表辯論是非對錯,投票決定結論。
議員不是法官;官員不是被告;議會不是法庭。審理一宗案件的法官,固然不能有個人金錢利益牽涉在內,也不能有實在或明理人認為有可能存在的偏見。若梁振英告某法官誹謗他,那麼無論該法官多麼公正,甚至已忘了有誹謗官司在,他也不能審理任何民事刑事告梁振英的案子。這完全是另一回事。司法獨立須嚴格保護,但同一原則不適用於立法會,法官不能加入政黨,大部分議員屬政黨;如果同一原則加諸立法會程序,則恐怕每次審議什麼也不夠法定人數!
"法官不能加入政黨,大部分議員屬政黨;如果同一原則加諸立法會程序,則恐怕每次審議什麼也不夠法定人數!"
回覆刪除到時候, 大概多數議員都是聲稱獨立人士的地下黨員.